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申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七號旁、由 吳增鎔 管理之某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金香爐四只、金杯十二只,得手後置入自備之飼料袋內,惟旋為 許文忠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辦後,訊之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忠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事證明確,爰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同縣○○鄉○○路○○○號旁之迴瀾壇土地公廟,趁該廟管理人 劉富吉 不在之際,在廟內神桌上竊取祭祀用銅製香爐一個,及在廟前樹下竊取祭祀用銅製香爐、香爐器皿各一個,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同縣○○鄉○○路○○巷內萬興堂土地公廟,因見該廟管理人 陳兆輝 不在,在廟內神桌上竊取祭祀用銅製酒杯六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李明國見狀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取回上述失竊祭祀用銅製香爐二個、香爐器皿一個、酒杯六個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其後,經本院刑事第五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該案之被告犯罪時日,雖與前揭二、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中所指被告犯罪時日容有不同,惟其等所指被告之犯罪對象、手法、所竊財物性質相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上開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核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茲因同一案件既已先行繫屬於本院刑事第四庭且經該庭判決確定,則後繫屬之本件,觀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