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俞均 即 陳穎羊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被 告 陳宇珊 即 楊宇珊 即陳穎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穎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俞均、陳宇珊以新臺幣
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陳穎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7
年3月14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息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穎羊自94年6月22日繳
息後即未依約償還,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欠本金186,732元未清償,而陳穎羊於104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陳俞均、陳宇珊為陳穎羊之繼承人,且均
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陳俞均、陳宇珊自應於其繼承陳
穎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86,732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抗辯略以:陳穎羊去世後,伊等未繼承
任何財產,且伊等要主張利息的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明家字第
1080000092號函、繼承系統表、陳穎羊戶籍謄本可佐,被告
等人雖否認有繼承任何財產之責任,惟對於陳穎羊欠款及被
告等人係陳穎羊之繼承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等人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一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而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就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溯及
5年即103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陳穎羊最後一次繳
款時間94年6月22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
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3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3年5月15日起算。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伊等未繼承到陳穎羊任何財產云云,惟查
,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陳穎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陳穎羊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雖依陳穎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認陳穎羊所有之財
產於104年間僅有出廠時間為西元1991年、排氣量1998CC之
福特六和汽車1輛及出廠時間為西元1991年、排氣量1189CC
之大慶汽車1輛,而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上開所辯未繼承陳
穎羊到任何遺產,應非虛構,但此情並應非拒絕清償債務之
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應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就本金、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五年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