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0,551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6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08
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551元
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6計
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再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41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貸日即104年6月29日
起7年,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台北市金融
業拆款定盤利率及TAIBOR利率加計年息16.5%合計17.16%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33萬0,551元及自10
7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澳盛銀行前將個人金
融及財富管理資產負債分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
融管理委員會核准,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債權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
160號函、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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