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賴福峰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
受 告知人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葉樹惇
       謝佩瑜
       吳栢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17-10(1)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7-10(2)所示、面
積117平方公尺之堤防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年。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石堤防
;編號B、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石堤防予以剷除,並將上
開土地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勘測現場
後,並就原告所指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土石堤防位置及面積,
囑請測量如埔里地政所107年9月21日埔土測字241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於108年
3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7-10(1)、面積68平方公尺之堤防;編號17-10(
2)、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堤防(下稱系爭堤防)予以剷除,
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係
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因前地主閒置過久未用而長滿樹叢雜
草。惟原告前往勘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堤防
所占用,又系爭堤防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堤防無合法使用之
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堤防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已於106年8
月25日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且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17-0
7、17-12、17-13、17-15、17-31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
存在,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屬限建區,而益證系爭土地非土石
流災區。況縱認系爭土地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
然土石流潛勢溪流非為限時及立即之危害,且維持水土保持
為國家機關依法施作,不得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方式為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堤防予以剷除,
並將占用土地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堤防為其所設置並不爭執。惟系爭土
地及週邊土地均位於南投縣DF066及DF067土石流潛勢溪流
影響範圍內,以往曾數次遭土石流肆虐,嚴重危害鄰近居民
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南投縣政府曾令原告停止一切開發行為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固有所有權,惟其請求拆除系爭堤防
,將造成眾多毗鄰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遭受
土石流之威脅,其權利之行使已屬權利濫用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編
號17-10(1)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17-10(2)所示、
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堤防,而系爭堤防為被
告於62年5月至6月間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治字第1054221227號函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現場後,並囑請
就系爭堤防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核與原告
前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9
8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
),是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堤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予拆除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其權利之行使究否因有違反
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
⒈系爭堤防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
返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堤
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首揭說明
意旨,而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自應就占用
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於興建系爭堤防工程時,依經驗
法則應曾與原地主簽立同意書及補償相關地號土地,然相
關資料均已佚失等詞,惟就此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積極
證據以佐,亦未提出相關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調查,則自
無從僅憑系爭堤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現況而率然推
定兩造間存有使用權之約定,是本院就此自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堤防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物之所有人權利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堤防,並將系爭堤防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核為有據。
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堤防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尚難
認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另以「公共利益」作為控制私權行使
的手段,適用之際應予慎重而避免濫用,理由如下:因以
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之行使,影響個人權益至鉅,本應由
法律加以規範;又私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係於私法上
權利賦予社會義務之結果,且侵害公共利益態樣多屬間接
,自應嚴格認定;復判斷私權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本採取「利益衡量」之標準,而已含有公共利益的
考量。從而,所謂權利濫用者,自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2)又被告抗辯系爭堤防設置應有防洪及阻擋土石流之功能,
而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堤防為權利濫用等詞,無非係以系爭
土地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區域內為論據,並有土石流潛勢
溪流圖、土石流潛勢溪流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77
至387頁)。惟查,系爭土地並無水流或河道經過,而系
爭堤防係於62年5至6月間所建等節,此有前揭履勘期日
所製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為證。又土石流潛勢溪流區
域之調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81至85年
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完成第1次土石流潛勢溪流調查,而
系爭堤防則係於62年6月已興建完成,故自無法以81年後
始出現之土石流潛勢資料而推論系爭堤防設置之目的係為
防治土石流,及該堤防具備阻擋或防治土石流功能之佐證
。並依農委會土石流潛勢溪流歷年調查沿革說明,於88年
及90至91年度間,分別因921地震、桃芝及納莉颱風而造
成地文條件改變,而重新作成第2次之潛勢區域調查,迄
至106、107年間均逐年修正、增加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預
警,則可知潛勢區域將因地震、風災等造成改變土地之地
貌及水文而逐步修正,益證該108年潛勢區域圖無從作為
之系爭堤防具備防範土石流功能或其設置目的之佐證。另
依據南投縣政府府農保字第1080179226號函覆所示,「..
堤防距今年代久遠,當時興建目的亦因河道走向恐已變遷
而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及本院於履勘
期日所見,系爭土地及其上方坡地,均無水流或河道經過
等情,則難認系爭堤防具備防範水流或河道外溢之功效,
且可知系爭堤防興建時之地文、水文與現今系爭土地之地
貌已非相同,而系爭堤防現今是否仍有當時設置防止水流
外溢之功效,實非無疑。況被告就周邊土地土石流或洪災
發生之頻率、系爭堤防設置之目的,及堤防是否具防範土
石流或防洪之功能,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則本院
自無法判定系爭堤防對於防範土石流或防洪之功效,而認
定系爭堤防之拆除對於公共利益所影響之範圍。又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而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可知系爭土地既屬建築用地,並非為水土保持用地或水
利設施用地,而具有興建地上物或房舍之經濟使用上目的
,然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3分之1,足認系
爭堤防之設置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
響甚鉅,而於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堤防具備防治土石流或防
洪之功效或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以公共利益作為
限制私權行使的手段本應予慎重,實難單以地上物之設置
事實狀態具備公益目的,而不論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或
程度,即率然限縮人民私權之行使,況系爭堤防設置迄今
已超逾45年,則當時建置堤防時之地貌與現今亦非相同,
且氣候近年來變遷快速,是系爭堤防是否仍具興建時之目
的,及具備防治土石流或洪災功能等,均存有諸多疑義,
又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大,對於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影響甚鉅,若僅憑系爭堤防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事
實現況,即不論堤防設置原因、目前防範災害功效、現今
是否仍具防災功能等因素,率為認定所有人即原告行使權
利屬權利濫用,無非侵害人民權利行使過甚。故自難認原
告依所有人地位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客觀上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亦非不
相當。從而,被告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堤防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設置系爭堤防使用,且
系爭堤防設置時間久遠,而拆除系爭堤防是否需重新設立堤
防或毋庸再行設置,涉及周邊土地之地、水文通盤檢討規劃
,及相關防洪計畫、氣候變遷等諸多因素,又於系爭堤防拆
除後,關於周邊土地水土保持之整體擘畫,及後續相關水利
或防災設施之規劃、招標及施工,或土地徵收等業務,均需
相當時間始克完成;另被告為公務機關,尚須編列相關預算
提報審查,並待預算案通過後,始能於次一年度實施,尤須
酌留相當時間供被告履行,是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性質非
長時間不能履行,並斟酌以上各項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依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為前揭拆除
、施工等行為,爰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5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
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審酌被
告設置系爭堤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於108
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100元/平方公尺,酌定被告以388,
5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5平
方公尺×108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38
8,500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