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洪嘉穗
被 告 陳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大眾
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
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1年
10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
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信金卡約定事項、催收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