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時所陳明臺中市○○區○○路三八之十六號三樓之居所,係承租屋,前已遭屋主收回,惟其於遷移後有請該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公文,並非遷移不明。另其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早於三年前便遭法院拍賣,現為他人所有,抗告人自無法得知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未通知抗告人有文件寄存,綜上因素實難論定是合理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住所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另向抗告人於警訊時 陳明之 居所臺中市○○區○○路三八之十六號三樓送達結果,則因抗告人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確實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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