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裁定(九十年自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任及現任檢察長。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彰化縣政府與雲林縣政府合力將西螺大橋封閉長達十九日之久,禁止人車通行,顯有妨害人民之自由,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被告等均不執行公權力,將妨害自由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等顯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彰化縣政府與雲林縣政府於上揭時地合力將西螺大橋封閉,僅是消極禁止人、車通行,並無對過往人、車,以私行拘禁或類此非法手段,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更無以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車通行,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自訴人復遲未提供相關人證或物證,以供查證,在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輔證下,尚不得僅以消極不作為,率爾推論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上開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因予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針對「封橋現行犯」立即執法及排除之情形予以調查,即予駁回自訴,有包庇、廻護之嫌云云。查被告罪嫌不足,原裁定已論述甚明,抗告人不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是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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