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四八二一號、五五○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卅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停車場,見 劉瑞光 所有之農用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0號)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竟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取該車,於翌日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侵入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五鄰石牌五號丁○○之祖宅(侵入住宅部未據告訴),竊取玉石印一枚、玉戒指一只、玉石珠一個及鑰匙三支,得手據為己有後,於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戊○○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河濱公園,見丙○○所有之BXG-四九二號機車鑰匙未拔,即趁機下手竊取,供己騎用,嗣於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埔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三鄰石駁頭土地公廟前,竊取甲○○○之ZZK-五八一號輕型機車乙輛,供己駛用,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劉瑞光、甲○○○指述、証人 張月桂 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次查被告上開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竊盜犯行以及未及就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一月卅日之竊盜行為,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切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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