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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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丁○○被告 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介紹 邱雯莉邱雯鈴 投保成功之介紹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87年12月22日將原告解僱之法律關係不成立。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介紹 鄭高珫 投保之佣金8821元、資遣費8萬5000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應給付原告介紹 邱仕豐 為其女 邱智慧 投保之佣金、紅利及獎金16萬5310元,及自89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應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薪資71萬4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介紹 李永強 投保成功之佣金4000元。7、確認原告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91年1月15日借款債務135萬元中之107萬7000元及利息債務,以原告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返還前開6聲明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將抵押權塗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獲得原告介紹邱雯莉、邱雯鈴投保之介紹費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8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法律關係成立。2、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因將原告解僱而獲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成立。3、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因拒付原告介紹鄭高珫投保佣金8821元、資遣費8萬5000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4、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獲得原告介紹邱仕豐為其女兒邱智慧投保之佣金、紅利及獎金16萬5310元,及自89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5、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獲得71萬4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6、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丙○○獲得原告介紹李永強投保成功之佣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款全部由原告領取。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丙○○、 周晸皙 及乙○○之起訴,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述實體方面一、(五)原告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查原告變更之聲明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既符合前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86年6月起擔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雙方並於同年8月2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嗣於同年9月,伊申請加入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菁英專案,因伊於同年7月已招攬訴外人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且將收取之該保險費94萬4716元支票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已達成上開菁英專案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應可領取10萬元之達成津貼,惟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返還之。
(二)又伊既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即不得任意予以解雇,然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不僅自87年7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更於87年12月22日違法將伊解雇,因伊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違法解僱後仍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上班,至90年12月才由伊終止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係存在到90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幸福人壽自應給付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總計42個月,每月1萬7000元之薪資,共71萬4000元。至伊於90年12月終止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勞動契約後,另可按伊任職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年資(共5年),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資遣費8萬5000元(5×17,000=85,000)。
(三)再伊所招攬之以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李永強及鄭高珫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原應由伊領取,惟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卻將上開佣金分別發給伊之上線即被告己○○17萬2939元(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之第三至五年佣金16萬2982元,加上以鄭高珫為被保險人之第二至五年佣金9957元)、被告甲○○4000元(以李永強為被保險人之佣金8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4000元),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己○○及甲○○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四)末雖伊曾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借款135萬元,並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7-301、337-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6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伊已清償部份債務,且伊既可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上開(一)至(三)之金額共107萬5939元,自可以此主張抵銷上開抵押債權,因伊所欠債務已抵銷完畢,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即應塗銷該抵押權。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聲請本院94年度拍字第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因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則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到90年12月31日。
2.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
5.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及己○○應給付原告16萬2982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及己○○應給付原告9957元,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及甲○○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37-301、337-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82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62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塗銷前開抵押權。
9.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提起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再就相同訴訟標的、聲明及原因事實,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幸福人壽、己○○及甲○○並不存有任何契約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原告於87年9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自91年3月16日起即未返還任何本金,經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催討6期無著,於91年9月15日轉催收,原告共積欠163萬4397元尚未繳納,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依原告前述聲明1至7項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抵銷之欠款與利息部分,所支付種類並不相同,故並無適用抵銷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前案(本院94年度勞訴41號)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起訴主張:其自86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業務員,嗣於同年9月間申請參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菁英專案,並於同年7月間招攬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投保,並將收取之944,716元保險費支票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已達成菁英專案規定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惟被告竟拒付原告可領取之10萬元達成津貼;原告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之業務主任,詎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違法將原告解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總計42個月之薪資714,000元;原告所招攬以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李永強、 鄭高允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有續期保費佣金合計182,999元應由原告領取,被告竟將續期保費佣金發給原告之上線即己○○172,929元、甲○○10,07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月之資遣費85,000元,為此依菁英專案、民法第565、566、568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原告所招攬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之10萬元達成津貼、自87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總計42個月之薪資714,000元、原告所招攬以訴外人邱雯莉、邱雯鈴、李永強、鄭高允為被保險人之續期保費佣金182,999元、資遣費85,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000元),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勞訴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原告前以上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前述金額,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茲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
2項,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到90年12月31日」,核其該部分所求判決之內容,可被前訴確定判決有關請求薪資714,000元(給付之訴)之聲明替代,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原告於本件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為給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若為民法第179條以外者,因該些訴訟標的原告於前案(本院94年度勞訴41號)均已主張,故均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前開部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本件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若為民法第179條外以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就其前述聲明2-7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之部分、及原告前述聲明8、9之部分,因該訴訟標的並未經前案審理判決,故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就該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茲就原告訴之聲明2-9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起擔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嗣於同年9月間申請參加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菁英專案,並於同年7月間招攬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投保,所收取之94萬4716元保險費支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又原告於87年2月24日晉升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卻於同年12月22日將原告解雇;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期間,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保險,惟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分別發放予被告己○○、甲○○,其中被告己○○就被保險人邱雯莉、邱雯鈴及鄭高珫之保險,共領取續期保費佣金17萬2939元,被告甲○○則領取被保險人李永強之續期保費佣金4000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借款135萬元,並將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以為擔保等情,有菁英專案招募單、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菁英專案辦法、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結訓證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保戶名單、借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未依菁英專案給付伊10萬元,屬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須「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2.經查,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菁英專案實施期間,乃自86年第
1工作月(即85年12月21日)至第12工作月(即86年12月20日)止,且依菁英專案第2條規定,申報參加菁英專案者,須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另依菁英專案第
3條規定,參加人須連續6個月,每月均有2萬5000元之業績,才可領取菁英專案之達成津貼;另若要領取業績考核FY
C之達成獎金,參加人亦須連續6個月,每月均有2萬5000元之業績,即參加人於任職期間逐月達成上開業績考核標準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始另核發達成津貼2萬5000元,且於參加人申報菁英專案任滿6個月,通算達成累積之業績考核FYC15萬元者,須至少3個月達成業績考核標準,方可通算補發未領月份之達成津貼等情,有該菁英專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又原告係於86年9月始加入該菁英專案,故原告所招攬而得計入菁英專案之保險,應係限於自86年9月以後所招攬者,原告雖主張伊於86年7月已招攬訴外人邱仕豐以邱雯莉、邱雯鈴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且將收取之該保險費94萬4716元支票於同年8月23日兌現,已達成上開菁英專案自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6日止之業績要求,應可領取10萬元之達成津貼云云,惟因上開保險非在原告加入菁英專案後之期間所招攬,不得列入菁英專案之達成業績,且自原告加入菁英專案後之6個月期間,於86年
9月、11月、87年1、2月份,原告之業績依序僅有1萬3136元、423元、2萬6910元、3萬7584元,另於86年10、12月份,原告之業績均掛零,故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原告加入菁英專案期間之業績,未達上開可發給達成津貼即通算達成獎金之標準,而不得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10萬元之獎金,依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對原告既無給付義務,則其未給付原告10萬元,自難謂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未給付自87年7月至90年12月之薪資71萬4000元,亦未於90年12月雙方勞務契約終止後給付資遣費8萬5000元,屬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1.查,原告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額,而係依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制度準則核給薪資(即依各該工作月核實業績領取保險佣金、業績津貼、出勤津貼,並扣除該工作月契撤退保須收回的業績),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於87年7、8、10、11、
12月均未招攬任何保險,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88年1月起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雙方之僱傭關係至88年1月1日即終止;另原告於88年5月雖重新申請報聘為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並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然因原告自9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僅於90年3月招攬保險1件(收取保費1154元),其餘月份之業績均掛零,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乃於90年7月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故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無須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每月17,000元之薪資乙節,亦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自87年7月至90年12月之薪資71萬4000元,是該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此薪資部分對原告無給付義務,則依該案既判力之效力,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未給付原告71萬4000元,難謂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盡其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雙方聘僱契約中約定之義務,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形,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乃屬合法,無庸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該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此資遣費部分對原告無給付義務,則依該案既判力之效力,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85,000元,難謂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85,000元,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將應給付伊之如附表所示以邱雯莉、 邱雯玲 為被保險人之佣金16萬2982元,給付予被告己○○;另將應給付伊之如附表所示以鄭高珫為被保險人之佣金9957元,給付予被告己○○;又將應給付伊之如附表所示以李永強為被保險人之剩餘佣金4000元,給付予被告甲○○,均屬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查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離職時,由其直轄業務主管接續為保戶服務,續期佣金按表定給付;各級業務主管離職時,由其上一代主管接續或指定服務人員為保戶服務,續期佣金按表定給付等情,有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卷第197頁)。經核上開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與居間無涉,是原告空言指稱上開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牴觸憲法第15條至第16條、民法第565條至第568條、勞基法第16條至第17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聘僱契約既曾於88年1月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且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主張依上開服務權移轉作業辦法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佣金分別發放予原告之主管即被告己○○共17萬2939元、被告甲○○4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亦據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對原告就上開佣金部分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而被告己○○、甲○○受領上開佣金,係基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合法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及己○○應給付原告16萬2982元、9,957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及甲○○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62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自認伊曾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借款135萬元,而尚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之事實,而依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至94年8月15日欠繳款項表及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8
6頁至第189頁),原告就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124萬1963元。又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有前揭債權及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上開各該請求均為無理由(理由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是原告既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因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其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9月14日聲請本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無不合,原告既尚未將上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則其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聲明所述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被保險人│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總計│備註│├────┼────┼────┼────┼────┼─────┼──────┤│邱雯莉│X│28,905元│28,617元│23,969元│81,491元│由己○○領取│├────┼────┼────┼────┼────┼─────┼──────┤│邱雯鈴│X│28,905元│28,617元│23,969元│81,491元│由己○○領取│├────┼────┼────┼────┼────┼─────┼──────┤│鄭高珫│3,537元│2,140元│2,140元│2,140元│9,957元│由己○○領取│├────┼────┼────┼────┼────┼─────┼──────┤│李永強│X│X│X│X│8,000元│丁○○與 翁聰 ││││││││火各領取4000││││││││元│├────┼────┼────┼────┼────┼─────┼──────┤││││││176,939元│已扣除丁○○││││││││已領取之4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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