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妻 葉孟櫻 經營服飾居間業(即怡品商行),因自有資金不足,該商行的經營多憑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維持,後因雙卡風暴發生,審戶刷卡變少,使得營業收入遽減,此外銀行放款額度也大幅緊縮,造成聲請人周轉不靈,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經營,故該商行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後結束營業。查聲請人於91年12月間,以與妻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復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與妻共同向復華商業銀行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貸款3,080,965元,另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8家銀行信用貸款369,748元、信用卡債1,693,063元,總計已積欠各銀行5,143,776元。而聲請人目前僅有至工地打零工的不固定收入,且僅存與妻共有市值4,319,956元之房地,亦已設定高額抵押,聲請人唯有聲請破產始能清理所有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表明其無能力清償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債權,惟按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並非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不動產之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所負債務餘額約5,143,77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房地市值4,319,956元(聲請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款3,476元;惟查,其中房屋貸款部分,系爭房屋即為該筆貸款之抵押物,且屬聲請人與其配偶連帶負擔之債務(參聲請人聲請狀載內容及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記載內容),故而此部分之清償,即須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此部分之3,080,965元債務,可全數由上開房地之市場價值(參聲請人提出之不產估價報告)清償完畢,且仍有餘額1,238,991元(4,319,956-3,080,965);另依聲請人所述,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合計為2,062,811元(369,748+1,693,063),與上開房地清償貸款後之餘額1,238,991元及存款3,476元總和,兩相扣減結果,聲請人所餘債務即為820,344元(1,238,991+3,476-2,062,811);而查,聲請人年僅50歲(參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為45年次),正值盛年,且其於聲請狀上亦自稱可至工地打工,尚非全無工作之能力以賺取報酬,參照聲請人之年齡、社會經歷(前經營服餘居間業),聲請人將來就職或轉業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及機會難謂不高,則以目前行政院所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有勞動年數約10年,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餘額為823,820元,有如前述,則其債務尚非無法分期攤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尚非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遽認本件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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