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苦苓腳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古四59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為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謝詠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謝詠龍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謝詠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
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顯然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謝詠龍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致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按,應堪認定,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謝詠龍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超速、不當超車,其過失程度不輕,因而肇致被害人謝詠龍死亡之結果,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萬元,有雲林縣斗六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