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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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主要略以:伊實際上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三樓精國醫療器材公司(下稱精國公司),對被告乙○○及甲○○恐嚇稱:出門小心點,不會放過他們等言詞,但被告二人卻對伊提出恐嚇告訴,故渠均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查:
㈠本案自訴人與 翁玄縉 被訴於前揭時地恐嚇本案被告二人案
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決翁玄縉、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翁玄縉處有期徒刑四月、丙○○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翁玄縉與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翁玄縉、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
㈡前二判決均認定丙○○有對乙○○、甲○○恐嚇稱:出門
小心點,不會放過他們等語,除有乙○○及甲○○之指訴外,並有證人 陳林瓊珠 、證人翁 黃美麗 、證人 黃詩晴 等人之證言,及精國公司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為證,另再敘明何以證人 郭玉枝 之證言不足以援為翁玄縉、丙○○二人有利之認定,以及沒有必要針對翁玄縉所提錄音帶進行聲紋鑑定之理由。其中證人翁黃美麗及黃詩晴係於公開法庭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有聽到丙○○曾為前揭恐嚇言語(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卷第一一八、一二0、
一二二、一二六頁),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明力,復參以證人陳林瓊珠證稱有看到翁玄縉前來辦公室與乙○○吵架,其後丙○○也到辦公室門外附近,以及精國公司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顯示翁玄縉與丙○○二人曾一同手指乙○○及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八頁中下方之畫面),足證當時丙○○確曾參與其中,而非僅係單純旁觀之第三人,此等事證既均與本案被告二人對丙○○所提恐嚇告訴內容相符,即難謂渠所提恐嚇事實完全出於虛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二人誣告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揭說明,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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