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搭載由其配偶 丁明訓 (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丁明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東明路由南往北直行,由 王健龍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王健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詎甲○○竟意圖使犯人丁明訓隱避,乃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六組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稱其為該件車禍之駕駛而頂替之。嗣其於94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件車禍案件訊問時,竟基於偽證故意,就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係由何人駕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車子真的是我開的,當時我先生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並供後具結,意圖影響檢察官之心證,使丁明訓免受訴追及處罰,惟經檢察官訊問目擊證人王婉珍、陳俊中後,認為肇事者係丁明訓,而以丁明訓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其後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審理,甲○○於9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仍接續同上偽證犯意,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對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係由何人駕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當時車是我駕駛,我有在現場,丁明訓坐在我旁邊」等語,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於該案件判決之正確性。幸經承審法官發覺有異,判決丁明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嗣判決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丁明訓發覺事態嚴重,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王健龍家屬達成和解,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而告確定,甲○○偽證之目的方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王婉珍於94年3月24日之偵訊筆錄1份(94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63至64頁)。
㈡證人陳俊中於94年3月24日之偵訊筆錄1費(94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64至67頁)。
㈢證人丁明訓於95年12月20日及95年12月27日之審判筆錄各
1份(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卷第44至49頁、第52至54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1份(96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第14至20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93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交通事件審理卷宗影本1份。
㈦被告甲○○於94年1月21日、94年1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94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7至23頁)、於94年3月15日、94年12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於95年7月6日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結文各1份(94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30頁、第38頁)。
㈧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為頂替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之修正前提高。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另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
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
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同一案件先後為
2次偽證,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僅1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於檢警偵辦刑事案件
時,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之進行,另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係因為偏袒自己配偶,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單純,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所犯頂替罪及偽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後,併予宣告緩刑3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