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甲○,反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無法求償之危險,兼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之損害,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