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因發現㈠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卷附照片,雖顯示聲請人參加 張碩文 立委參選人餐宴,且頻頻敬酒,然僅屬片段紀錄,而非事實真相,原確定判決以之認定聲請人接受張碩文餐宴邀約而受賄,似有看圖說故事之嫌;㈡就 陳清秀 為張碩文舉辦餐會,招待聲請人免費餐飲涉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判決以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受 阿忠 邀請一起至五福園吃飯,不知餐會之性質等情,難認聲請人係本於受賄接受免費餐飲之意思而參加餐會;㈢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立悔過書,係因聲請人另有案件執行惟恐橫生枝節而書立,並非出於自願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關於開啟再審程序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必須該「證據方法」係「新」而「確實」。細而言之,所謂「證據」,係指形式存在之證據方法而言,無論人證或物證皆然。所謂「新」證據,係指證據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而言,謂該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在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若經法院捨棄而不採,即非新證據。所謂「確實」,係指證據之「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必須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亦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168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28年抗字第8號及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調取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發現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案件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綜合調查之結果為斟酌取捨,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對於卷附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斟酌調查後,而為取捨認定,此證據顯然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證明該照片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或與事實不符,徒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相合致。
㈡、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案件為被告,故其言詞陳述屬被告之供述,其對於所涉案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則屬自白,而聲請人於陳清秀涉嫌賄選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並非被告,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雖因聲請人於不同案件身分不同而對其陳述賦予不同名稱,惟其本質均屬聲請人之言詞陳述,是聲請人於其本身為被告之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且已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自白供述,原確定判決並就其自白供述為調查審酌,認定聲請人接受立委張碩文之選舉餐宴免費招待,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聲請人再以證人身分至另案為不同證述,僅其身分之轉換,然二者均以聲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則無二致,是聲請人之「言詞陳述」此項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難認具備「嶄新性」之性質。何況聲請人之供述與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取捨,亦與「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確實性」不符。
㈢、經審閱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書寫悔過書1紙已附於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23頁,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依 張素珠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 等人偵訊中之自白、聲請人所填寫之悔過書、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五福園餐廳競選活動談話內容譯文、餐廳外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自白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聲請人之妨害投票罪刑,事證明確,是以,原確定判決顯係斟酌其餘在場人之供述及各項證物等為取捨決定,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聲請人所書立之悔過書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證據價值,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確。聲請人又自承該悔過書為其自行書寫,僅稱書寫悔過書之動機係惟恐有其他案件須執行,免節外生枝,考其填寫該悔過書之動機並不影響填寫之任意性,聲請人又稱檢察官偵訊時未給予其解釋之機會,即要求其立下悔過書,有以不正方法逼迫其書立悔過書之情形,其立悔過書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揆諸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下午02時34分偵訊聲請人時,已予聲請人辯明之機會,聲請人並就當天餐會情形詳細連續陳述,有偵訊筆錄(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令被告書立該悔過書之情形,且該悔過書係出於檢察官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即新證據)以供審酌,僅空言主張非出於自願書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意見,且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及空言指摘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其悔過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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