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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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洪佳佑 即甲○○
丁○○戊○○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①壹仟萬元、②捌佰柒拾伍萬元、③陸佰萬元,及分別自民國①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②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九點二七五、②百分之九點0二五、③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民國①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②八十六年十月二日、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4月26日邀集被告等人於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①86年9月1日、②86年9月1日、③8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①10,000,000元、②8,750,00
0元、③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①86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②86年9月1日起至87年9月1日止、③至86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①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1.625%計算、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375%計算、③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75%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分別自①86年9月1日、②86年
9月1日、③86年4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洪佳佑即甲○○則以:卷附86年4月26日保證書上「甲
○○」之簽章雖係伊為之,惟伊係與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時所簽章,而非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章,伊對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①10,000,000元、②
8,750,000元、③6,000,000元,及分別自①86年9月1日起、②86年9月1日起、③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9.275%、②9.025%、③9.27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①86年10月2日起、②86年10月2日、③86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洪佳佑即甲○○有於卷附86年4月26日保證書上簽章。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洪佳佑即甲○○有無於86年4月26日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2紙、本票
乙紙、授信約定書10紙、催收款項帳卡4紙、戶籍謄本3紙為證,復經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告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丁○○、戊○○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洪佳佑即甲○○亦不否認有於卷附86年4月26日保證書上簽章之情,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被告洪佳佑即甲○○雖否認有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辯稱僅簽章同意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洪佳佑即甲○○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則被告洪佳佑即甲○○自有相當智識水準知悉其究簽署何文件,被告洪佳佑即甲○○既不否認其有於卷附86年4月26日保證書上簽章之情,足認被告洪佳佑即甲○○即已知悉該86年4月26日保證書所載內容,並同意該保證書約定事項,始在該保證書上簽章之情,尚堪憑採,何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洪佳佑即甲○○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之股東,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向被告洪佳佑即甲○○告知公司借款需股東簽名之情,被告洪佳佑即甲○○即在原告交付之文件上簽章,至簽章之文件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洪佳佑即甲○○知悉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借款需股東簽章乙情,則其當知究於何文件上簽章乃為常理,要非事後徒以不知簽章文件內容為何所能卸責,是被告洪佳佑即甲○○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此外,被告洪佳佑即甲○○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其並未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參之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洪佳佑即甲○○業已盡舉反證之責,被告洪佳佑即甲○○空言否認,顯無足採,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信吉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30,000,000元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借款①10,000,000元、②8,750,000元、③6,000,000元,及分別自①86年9月1日起、②86年9月1日起、③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9.275%、②9.025%、③9.27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分別自①86年10月2日起、②86年10月2日、③86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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