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及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即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永坤科技公司門口欲攔阻乙○○進入廠區,復尾隨乙○○進入工廠,並在工廠門外大聲喊叫,要求廠長不要讓乙○○住員工宿舍,此上開方法對乙○○為直接及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騷擾命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及間接騷擾之裁定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及被害人乙○○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竟以騷擾之方法害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至為不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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