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施順國 (另經本院判決)、被告甲○○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順國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4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施順國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胸口瘀腫、右上臂紅腫、右下臂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順國於本院訊問時當庭 陳明 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參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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