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上訴人即 楊明豐 之承受訴訟人
丙○○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0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0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1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鈞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六簡字
302號),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及貳萬元之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因借款始簽立系爭票據,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有將上述金額借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曾主張票據債權債務發生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間(見原審卷20頁),後再主張係九十二年三月間借錢(見原審卷30頁)並舉證人 許宣仁 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證人許宣仁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借款當時有看到,而原告當場寫十二萬元本票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有交付現金給原告,借錢是九十二年三月的事云云」,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許宣仁皆主張系爭十二萬元借貸發生及金錢交付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三月間,然被上訴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兩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另票面金額十萬元本票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已可見發票日非同時間,亦有差異,則證人許宣仁證稱被上訴人一次交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且有簽立本票之證詞已不可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仍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十二萬元之事實,原審不察仍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2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多次向其借錢,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而每次借錢除簽立借得本金同額之本票外,尚須另簽立本金二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借五萬元應再簽立十萬元本票作擔保),上訴人所言之事實與一般經營地下錢莊業者方式相同,此可參閱鈞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即明【附件一】,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應另提出二十四萬元之本票為上訴人未清償之證明,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張票據屬擔保性質之票據應屬可信。
3上訴人因自己前有簽賭之惡習,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出於無
奈始向被上訴人多次周轉現金,至九十三年即不再簽賭離開台中,因一時經濟急迫,清償前欠債務時並非每次均可取回所簽立之票據,於九十二年間再向被上訴人借錢時因迫於先取得資金週轉,亦無法向被上訴人要求先取回,此亦合乎常情,故應不能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有欠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4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1被上訴人楊明豐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借
錢未還,為什麼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若說有清償,為何要落跑,庭上又說謊,什麼本票沒拿回去,都是亂講的,錢未還,本票怎麼拿回去等語。
2承受訴訟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明豐於準備程序終結(96年03月27日)後,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之96年0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茲上訴人已於96年05月16日具狀聲明由丙○○、丁○○二人承受訴訟,本院並已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第一審判決、上訴狀及理由狀、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丙○○、丁○○二人(後者係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甲○○),自應改列該二人為承受訴訟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先予敍明。
貳、被上訴人即楊明豐之承受訴訟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及承受訴訟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除增列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楊明豐借款,都是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楊明豐收執之方式為之外,餘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不再重複敍述。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楊明豐借款,都是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楊明豐收執之方式為之,且兩造間曾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除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外,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楊明豐借用之金錢均有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間借貸往來之習慣,只要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楊明豐收執,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楊明豐已經將借貸之款項交付上訴人,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其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豐間的此種交易習慣,與社會上一般人的交易方式大致相同,一般而言,倘貸與人未將借用款項交付借用人,借用人豈會願意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且於交付後不再爭執?復按民法第475條以消費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的規定已經刪除,闡釋該旨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也已隨之刪除,應是有鑑於此所致。故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豐間借貸往來之習慣,及被上訴人楊明豐於聲請裁定時所提出本票之記載,應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楊明豐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楊明豐就此應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有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曾命被上訴人楊明豐應證明有將十萬元及二萬元借予(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楊明豐所舉證人許宣仁於原審雖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借款當時有看到,而原告當場寫十二萬元本票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有交付現金給原告,借錢是九十二年三月的事」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楊明豐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兩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另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兩張本票之發票日非同時間,雖然一次借款而簽發日期不同之兩張本票分次償還,在一般交易上亦屬常見,但在經驗法則上只有將日期向後簽發之情形,沒有向前簽發之理;何况本件依兩造的陳述以觀,應非一次借款十二萬元,而同時簽發兩張本票分次償還,故證人許宣仁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信,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楊明豐確有交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之證明(此部分與原審判決之認定不同)。但依前述的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明豐持以聲請裁定之兩張本票係擔保票而未實際收受借款,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明豐係經營地下錢莊,而每次借錢除簽立與借得本金同額之本票外,尚須另簽立本金二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楊明豐(即借五萬元應再簽立十萬元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所言之事實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經營之方式相同云云,並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為證。但查上訴人自陳,其向他人借錢,「每一家借款要開多少擔保票不一定,看各家的要求」(見96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在經驗法則上也無法認定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3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已經形成交易之習慣,故尚無法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直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楊明豐借錢時,都是要開借得金額一倍和兩倍的票各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楊明豐。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張金青 於原審證稱,她替上訴人還錢給被上訴人楊明豐很多次,每次還錢都只還她一張票等語(見原審卷95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而且還五萬元取回的本票面額也是五萬元(見同筆錄第五頁),如果確有於借錢時,都是簽發借得金額一倍和兩倍的票各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楊明豐,豈有不於還錢時一併索還之理?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豐間借貸往來多次,如果被上訴人楊明豐每次在上訴人或其配偶張金青還錢時,都還有一張面額二倍的本票可以留下來,再持以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楊明豐持以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必定不只目前系爭的二張而已,但被上訴人楊明豐在原審卻明確的承認上訴人之前的欠款都有還,只剩下與系爭二張本票同額的欠款而已(見原審卷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處處均顯示上訴人的主張違背情理,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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