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乙○○及甲○○達成和解,當庭交付賠償金新台幣95,000元,告訴人等並當庭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所有民、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並酌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表明不願追究,經此訴追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當庭具體求處緩刑,核無不合,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