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經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經泰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坡一街附近麵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8日下午1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經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外,於100年間即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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