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衍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衍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衍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適有 王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於行駛於左側,兩車發生撞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闕衍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卷,下稱第32423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俊傑之陳述相符(見第3242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8至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
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與王俊傑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32423號偵查卷第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