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告 李渲若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700元(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屬於將聲明之內容具體特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於10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09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原告於清算程序前之106年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並依債權人清冊製作債權表,如實臚列包含被告在內之債權人,然被告未曾向法院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縱有債權存在,依法亦應視為消滅。然近日有訴外人標準財信公司寄信予原告稱「原告前與元大資產(原復華、亞太、中信、日盛、臺南六信、渣打、華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有96萬9,700元未清償(未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並稱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催收業務等語,則兩造間有無96萬9,700元(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6萬9,700元(含其他依契約得計入之應付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間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免責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已因上開免責裁定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存在,催收信件係誤寄原告,本件無需透過訴訟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應予免責而不存在乙節,雖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確曾收受訴外人標準財信公司稱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催收系爭債權之信件,則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答辯前,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內容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由被告對於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而為判決,被告並答辯本件無須透過訴訟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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