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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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紀新玲選任辯護人呂承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新玲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又本案關於上訴範圍之調查上,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新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調解筆錄、112年12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況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未開庭即行審結,以致被告未能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企盼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前曾在玉里精神病院住院18年,並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中度障礙之身分,尚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竊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400元及夜市現金券300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固非無見。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4,500元,分為3期給付,現已給付第1期1,500元等情,有112年11月2日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有過苛之虞,是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自應撤銷改判。
五、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難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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