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10萬4200元侵占入己,花用130萬4000元殆盡,‧‧‧‧‧‧」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10萬4,200元侵占入己,花用130萬4,200元殆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 許博涵 託付而收取之財物侵占入己,對告訴人財產不思尊重,並造成人與人信賴關係之破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雖達新臺幣(下同)210萬4,200元,惟於告訴人發現上情之際,即面對應負之責任,而將部分80萬元之侵占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查(見偵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財產損害,非無獲得部分程度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財物210萬4,200元部分,乃本案犯罪所得,酌以被告既已賠付80萬元予告訴人,形同將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之,如就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對扣除上開賠付金額後之剩餘犯罪所得130萬4,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被告洪誌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博涵因懷孕即將臨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託綽號「土地公」之友人,將重量26.6兩金條幫忙轉售,經該綽號「土地公」之友人售出得款新台幣(下同)210萬4200元,於同年月28日託洪誌源於該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轉交許博涵。詎洪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10萬4200元侵占入己,花用130萬4000元殆盡,經許博涵不斷催討並提出告訴,均置之不理,嗣於112年10月初,許博涵配偶 顏鴻新 經友人告知獲悉洪誌源在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喝酒,而前往催討,洪誌源始歸還剩餘之80萬元。
二、案經許博涵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博涵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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