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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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承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9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入監前有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卷第5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9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被告吳承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2號、第8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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