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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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凱
吳青容
喬之衡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年聰 告訴被告林元凱、吳青容、喬之衡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林元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青容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喬之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凱、吳青容、喬之衡分別為 陳淑貞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兒子、媳婦、女婿,鍾年聰則為陳淑貞之為同居情侶。林元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2時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鍾年聰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持刀具並推陳淑貞之情形,遂趕回該處,並與鍾年聰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鍾年聰,並與其推擠拉扯,隨後吳青容下樓見狀,亦與林元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抓拉鍾年聰之耳朵及頭髮;後於翌(16)日上午某時許,林元凱因不滿鍾年聰阻擋其去上班,遂承前犯意,接續與鍾年聰互毆扭打,喬之衡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朝鍾年聰噴灑,致鍾年聰受有前額擦傷5*0.3公分、3*0.3公分、1*0.2公分、雙側眼球結膜充血、鼻黏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年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諱。2被告吳青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林元凱與告訴人扭打時,抓告訴人頭髮往外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去勸架云云。3被告喬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林元凱與告訴人扭打時,朝被告林元凱與告訴人方向噴灑防狼噴霧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去勸架云云。4證人即告訴人鍾年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同案被告吳青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元凱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口角、拉扯,且告訴人頭有流血等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林元凱、吳青容有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7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函、病歷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林元凱並未因被告喬之衡噴灑防狼噴霧劑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認被告喬之衡之防狼噴霧劑應僅朝告訴人噴灑等情。
二、核被告林元凱、吳青容、喬之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元凱、吳青容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元凱先後2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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