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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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壽指定辯護人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查中)行經台北市私立慧光幼兒園(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因認時值假日應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幼兒園矮門未上鎖而進入園區,自洗手台上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刀刃部分約19公分長、4公分寬),攀爬氣窗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老花眼鏡1副、連續章2顆、隨身碟2個、筆記本1本得手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代理台北市私立慧光幼兒園負責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3、125-126頁,易卷第84、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5-70、75-90頁),是依上開卷附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麵包刀係就地取材,行竊後已棄置幼兒園內一情,業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7-22頁),該刀刃部分長、寬如上,並有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86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又幼兒園內氣窗應屬安全設備,被告藉翻越氣窗進入辦公室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因強盜案件之殘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述因罹患躁鬱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年,缺錢而臨時起意行竊,以前述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地取材後棄置現場之扣案麵包刀,既本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筆記型電腦1台、老花眼鏡1副、連續章2顆、隨身碟2個、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