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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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豊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豊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頁)、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卷第29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說明1打火機1個2吸食器1組玻璃已破碎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張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1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佛光娃娃機店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民眾見狀報警到場查辦,扣得打火機1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豊明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2證人 吳逸烽 、 林桓宇 於警詢時之陳述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825)、112年5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打火機1個及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