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張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2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以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1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99.59.77),於110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7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4%),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5萬3,187元未給付。
㈡、被告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2.123.204),於111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約定於借款期間將該筆款項循環動撥至被告指定帳戶,且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7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32%),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依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5萬3,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2份查詢交易明細、3份登錄單、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9、89至113、125至1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起訴狀、112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35萬3,18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計算。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240萬元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2%計算。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