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並業經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家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9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7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倪○(98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白綠色車身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6,900元)1台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其住所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自行車停車格內。嗣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母親 彭鈺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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