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郭滄霖
被   告 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兩公司簽約自民國101年4月起,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鋁圓棒(包含廢料代工及鋁錠代工),暨其他原料,原告
則負供應之責,並約明自4月1日起供料,每月會算一次,翌
月15日,被告按實際收受原料,使用支票支付貨款,且於截
至支票到期日止,復按價款加上一月利一分計算之稅捐,其
利息及其他費用。
㈡兩造公司溯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別依約由原告開始供應原
料,其過程為先由被告示知供貨名單、原料項目數量,再由
原告公司按單送貨,並由被告簽署銷貨單簽收,月底會算結
果,再於5月15日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豐公司)遠期支票,作為貨款,復於首月算後之票
據金額外,另加月息一分計算之截至該其貨款之稅捐,利息
與雜費部分復由被告加給由另一訴外人吳碧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個人之遠期支票一併支付,計4月份被告應付之
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9,560,918元,外加之雜費302,762
元,原告分別收受長豐公司之支票5紙、吳碧英簽發之面額
支票2紙。
㈢上述4月(截至4月30日)之貨款,長豐支票除101年8月8日
面額3,186,954元,101年8月8日面額1,593,505元屆期兌現
暨吳碧英支票除101年8月8日135,446元外,其餘均告退票。
是以,4月份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等項之債務,應為4,947,
775元。
㈣除此之外,兩造經四月之交易(4月-7月),嗣以被告所交
付支票除上開三張兌現外,其餘所交支票陸續退票,故爾終
止供應,先後計積欠達4千萬元之多,久欠不還,經原告對
被告公司已積欠4月貨款 鈞院 聲請核發令被告公司支付命令
,旋經被告提起異議,而被告積欠數額巨大,一時無法籌措
數十萬元之起訴費用,致鈞院對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
㈤除大筆訴訟費用,原告一時無法負擔外,被告公司廣欠債務
,且近聞將公司之資產積極處理,原告縱獲訴請貨款勝訴判
決,能否獲得執行滿足清償,尤令人憂心,原告為免於冒訴
訟無法執行之過大風險,爰擇將第一期即101年4月份原告所
欠之貨款中,以50萬元部分先行起訴,其餘部分(即4月領
欠暨5、6、7月所欠)之債權,則暫予保留,附此陳明。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1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
元固不爭執,惟被告對本件原告就該筆貨款其中5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資力清償,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云云。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積欠原告貨款4,947,775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36號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32-37
頁)。並經被告於102年7月8日、同年7月31日、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0、116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原抗辯:原告曾自被告公司內搬離價值千萬元之雞血石
,並由證人 蕭仲志 與原告約定以該雞血石作為本件貨款抵銷
之約定云云,嗣於103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以雞血石抵銷之主張,並捨棄對證人蕭仲志傳喚之證據方
法(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故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有
關以雞血石抵銷貨款之抗辯,不再審酌,先予敘明。
㈢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50萬元之貨款,原告本於貸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被告以其無資力清償云云置
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見本院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336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認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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