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28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拾玖台、代幣伍仟叁佰叁拾玖個、積分卡壹佰貳拾張、賭資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一樓之「福新超市」附設「龍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在該二十四小時開放營業之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附設之電子遊戲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在「龍園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賽馬機臺」、「超級鑽石列車」、「滿貫大亨」、「中華五PK」、「水果盤」、「黃金夜總會」、「金龍鳳」、「彩金劍龍」、「金象王」、「彩金孔雀」、「神象王」、「大時代」、「新象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台,而以該二十台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賭客投代幣入遊戲機內,一枚代幣可換十分,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一比一之比例,先行向店員兌換積分卡後,再持積分卡向當班店員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換取同額現金或超商內等值商品;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乙○○所有。乙○○並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酬勞,僱用具有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楊慧娟 (另經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日班現場營業人員;同年十一月間以月薪二萬元之酬勞,僱用具有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亦另經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夜班現場營業人員,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電子遊戲機臺之洗分,收取賭客之積分卡為其兌換現金或超商內之等值商品,據此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十五分許,丙○○(另經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持二百元向楊慧娟兌換二十枚代幣投入上述之「賽馬機臺」進行押注,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賭博財物,未久適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當場查獲,除扣得上述乙○○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之電子遊戲機臺二十台,並扣得代幣三千二百十三個、積分卡六十張、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乙○○再基於前開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前開遭警查獲後二、三日,在上址超市內再行擺設「金龍鳳」、「劍龍」、「神象王」、「小兵立大功」、「皇冠霹靂馬」、「黃金馬場」、「中華5PK」、「超級中國龍」、「霹靂馬」、「幸運滿貫」、「滿貫大亨」、「皇家俱樂部」、「霹靂楚漢」、「皇冠迷13」及「鑽石列車」共十九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以該十九台機具連續以前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酬勞,僱用具有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莉惠 (另經提起公訴)擔任該超市店員,並負責替賭客兌換電玩代幣及機台洗分等工作,以上述方法,據此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 陳春勝 (另經起訴)在店內以「黃金馬場」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再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九台、機具內現金一萬零五百零六元、積分卡六十張及代幣二千一百二十六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慧娟、甲○○、丙○○、陳春勝、林莉惠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九台、代幣五千三百三十九個、積分卡一百二十張、賭資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現場照片、遊戲機入出分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公訴人業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時當庭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審理意旨書內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併予敘明。被告乙○○分別與楊慧娟、甲○○、林莉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第二次為警查獲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九台、及代幣五千三百三十九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萬六千零七十四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積分卡一百二十張,均係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犯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賭博罪。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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