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山茶路口處時,因「持逕註銷駕駛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事由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舉發,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惟未辦理結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00000000號裁決書洽請受處分人依限繳款。惟受處分人當時因工作關係已搬離其臺中縣○○鄉○○○路○○○號五樓之住處,且與受處分人同居並設籍於同址之 李品蓁周怡萱 亦因南下高雄工作致無人可收受該裁決書之送達,以致受處分人未能依裁決書內容依限繳納罰款,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駕駛九K-七六七號大型貨車遭警攔檢時始知其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並非惡意不繳,實因不知有前開裁決書致不知其駕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車輛,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竟為前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在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縣○○鄉○○○路○○○號五樓住處,因無人收受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大雅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七一二0六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即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五)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罰緩、易處吊扣駕照、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四、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查獲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人所自承屬實,則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因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山茶路口處時,因「持逕註銷駕駛行駛公路」之交通違規事由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罰鍰六萬元之處分,即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對受處分人裁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