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戊○○○為母女關係。緣丁○○以其夫甲○○名義邀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透過甲○○母親己○○邀乙○○○參加該互助會,詎乙○○○明知丙○○、戊○○○二人均無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意,亦均未同意、授權乙○○○以渠等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及以渠二人名義投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外,並擅自向己○○佯稱其女兒丙○○及 呂麗娟 亦要各參加一會等語。嗣乙○○○即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系爭互助會在臺中縣○○鎮○○○街○○巷○○號(起訴書誤○○○鎮○○路甲○○住處)開標時,冒用丙○○之名義,行使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簽丙○○之姓名署押及填載三千六百元金額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之標單,並由乙○○○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會員(含會首)。嗣己○○即代會首將該次合會金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交予乙○○○。之後,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系爭互助會在臺中縣○○鎮○○○街○○巷○○號(起訴書誤○○○鎮○○路甲○○住處)開標時,冒用呂麗娟之名義,行使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簽呂麗娟之姓名署押及填載二千七百元金額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之標單,並由乙○○○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徐)呂麗娟及其他會員(含會首)。嗣己○○亦代會首將該次合會金三十九萬八千元交予乙○○○。嗣因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繳交會款,復搬離原住處,己○○尋訪乙○○○無著,始由甲○○、己○○出面提起告訴。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己○○邀集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伊僅參加三會,且均係以自己名義參加。伊亦均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且因伊不識字,只會寫阿拉伯數字,故伊均僅在標單上寫投標金額,並無何在標單上偽載丙○○、(徐)呂麗娟名義情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己○○、丙○○及戊○○○於偵審中分別證陳在卷,並有系爭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查:
(一)上開互助會簿所以記載乙○○○二會,丙○○一會,呂麗娟一會,係因己○○代丁○○邀乙○○○參加系爭互助會時,乙○○○即向己○○表示伊要參加二會,另伊女兒丙○○及呂麗娟亦要各參加一會,己○○始將此情轉達予丁○○,丁○○始在系爭互助會簿上填載乙○○○二會,丙○○及呂麗娟各一會一節,業經證人己○○、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該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之,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如以被告自己名義參加四個會,己○○亦會同意,不會因此而要求被告另以女兒名義參加,且被告就己○○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每會每月五千元之互助會,即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參加四個會等節,亦經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該每月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則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如真僅以自己名義參加三會,衡情,丁○○、己○○端無在系爭互助會簿上記載乙○○○參加二會,丙○○、呂麗娟各參加一會必要乙情,益徵證人己○○、丁○○二人上揭於偵審中互核相符之證詞,堪可採信。又被告確有因本案系爭互助會及其他由己○○或甲○○名義邀集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審理中空言辯稱:系爭互助會伊僅用自己名義參加三會,伊不知現尚欠告訴人多少會款,伊所持有之系爭互助會簿已因淹水而滅失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有無說何人要參與系爭互助會,被告投標時在標單上寫什麼,伊現已忘記等語;證人丁○○就系爭互助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得標時,究係以多少元得標一節,雖曾誤稱為三千六百元云云。惟①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當時在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等語,而被告當時確有向己○○表示其女兒丙○○及呂麗娟要各參加一會,亦經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②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僅能確定被告以自己姓名投標並得標,至究係以三千六百元或三千二百元得標那次,伊不確定等語。且系爭互助會確有以丙○○名義及呂麗娟名義與會,並於上揭時間,以前揭金額得標,亦經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並有丁○○所製作之得標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丙○○及呂麗娟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找不到被告,所以被告未到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復己五十九歲,則證人己○○、丁○○二人於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表示不記憶等語或有所誤記,即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渠等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八十八年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可採信,附此指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丙○○、呂麗娟名義投標時,確均有在投標單上填載姓名及金額,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結證稱:
投標要在標單上寫姓名及金額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標會均係己○○在處理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至現場投標者,雖有的人會沒有寫名字,但都是無意得標者,金額都會寫的比較少等語。參之,系爭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三月(即第一次開始投標時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得標金額均在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元之間,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得標金額則均在一千零五十元至二千元之間,有丁○○提出之得標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十頁),而本案被告以丙○○及呂麗娟名義投標並得標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六百元及二千七百元,顯然投標金額均較高,足見被告有意得標,被告既有意得標,衡情,自非如丁○○所稱:無意得標者才會投標金額寫的比較低,並因而未寫名字等語之情形。從而,證人己○○證稱被告以丙○○、呂麗娟名義投標時,標單上有填寫姓名及金額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女兒戊○○○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曾代被告去標一次會,該會是幾萬元的會伊已忘記,但當時伊投標時只有填載金額,不用寫名字,該次有無得標,伊已忘記云云。惟證人戊○○○為被告女兒,所證既有偏頗、迴護、附和被告說詞之虞,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說詞,遽認己○○、丁○○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述不實,尚難僅憑證人戊○○○此部分陳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伊不會寫字等語,核諸其於偵審中均係以按指印代替簽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固堪採信。惟被告既係有意得標而投標,且被告冒名投標之標單上確有記載姓名、金額,復如前述,則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在紙上填載丙○○、呂麗娟姓名後,再自行投標,亦在常情之內,亦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合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乙○○○冒標時應有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在紙上填載丙○○、呂麗娟姓名後,再自行投標之事實,業如前述。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然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則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偽造丙○○、呂麗娟名義標單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委由無犯罪故意之人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新舊法適用理由詳後述)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丙○○、戊○○○於審理中均陳稱如被告事先告知會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為之等語,被告雖有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其直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因資力發生困難未繼續繳交會款,之前均有依約繳納會款,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至上開偽造之丙○○、呂麗娟名義之標單,於開標後即遭己○○丟棄而滅失,業經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同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刪除,而此次修正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三)本件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並依新舊法不得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認就刑法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