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首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目前在假釋中。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