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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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警察局」之理髮室內,徒手竊取邱慧美所有暫由丙○使用,置於工作台上之廠牌NOKIA型號8210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旋將SIM卡取出,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將上揭行動電話出賣予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飛騰通訊行」(由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冠宏 負責接洽)。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侵入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七九之二號之「巨茂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工廠桌上之廠牌MOTOROLA型號C375(起訴書誤載為375)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旋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並於同日十三時許,以三百元之代價,出賣予前揭飛騰通訊行(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劉冠宏負責接洽)。甲○○於竊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前揭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二具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內,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五分九秒起至同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止,在臺中縣豐原市、后里鄉及神岡鄉等地點,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權人之事實,撥打電話十八次,致中華電信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揭通話皆為0000000000號門號合法使用權人 邱美慧 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該上開門號合法使用權人邱美慧之帳目上,藉以連續取得使用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四千四百三十四點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三四元)。嗣因丙○接獲上揭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始察覺行動電話SIM卡遭盜打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期、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期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乙○○及證人劉冠宏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一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及證人劉冠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話通話明細清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各乙份、證人劉冠宏指證被告之照片一張、買賣契約書二份、買賣契約書暨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及多次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予以變賣,又將所竊得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打使用,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盜打之金額非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用以盜用他人申請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二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謂之電信器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討論參照),非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沒收之客體,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均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盜竊罪及一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及一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依舊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罰。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X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犯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