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40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而本案107年11月9日判決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尚未作出解釋,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大法官會議尚未作出解釋,而再審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證據,被告應受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原判決繕本,且未敘述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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