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莨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108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莨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莨瑋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5時3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基隆廟口夜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 陳建宇 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該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警察了不起喔?」、「憑什麼查我?我通緝犯唷啦?」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 陳翰諹朱文楨蕭鉦霖杜紘瑋周致君潘景合黃莨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陳建宇之職務報告。
㈣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述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員警於到場處理糾紛時盤查其身分,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品行、行為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