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告 呂昌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浚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曾浚豪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兩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兩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曾浚豪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本身及曾浚豪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一併補正,並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