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 梁聰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包含未預納聲請費用者,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算7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足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等,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嗣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破產財團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本院卷第16頁),並陳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15,435,198元(建物:1,871,
798元;土地:13,563,400元,本院卷第28頁),但聲請人迄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3,00
0元,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末按,聲請人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附件所示為完整之補正,包含債權人對聲請人有各項債權(含借款日期、清償期等)之證明、執行名義、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等,聲請人自得備齊相關文件,自行斟酌是否符合得宣告破產之要件,決定是否繳納費用重新聲請,並由本院依法審酌而為准駁,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