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德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德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德琮前因犯強暴侮辱罪,經鈞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㈠108年10月23日,因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鈞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在109年9月24日確定;㈡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24日,因故意分別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鈞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並在109年10月15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德琮前因犯強暴侮辱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間內之㈠108年10月23日,因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在109年9月24日確定;㈡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24日,因故意分別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在109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除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公然侮辱罪外,又另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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