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高郁斐 (即 陳婉順 、 高鴻海 即 高聖濱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婉順、高鴻海(原名高聖濱)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消費者貸款,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分期償還消費者貸款專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詎其等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65萬4,4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下稱系爭貸款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系爭貸款債權予原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婉順、高鴻海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經查,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0號卷第7頁),足認系爭貸款契約約明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而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