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53號原告 楊任琮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復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之監察人 郭蓓璇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起訴狀列被告之董事長 石睿航 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監察人郭蓓璇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例如原告因此免除董事義務或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爰命原告應於旨揭期日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