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洪陳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 林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836/185000,設定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前開二聲明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與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4萬元。
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4萬
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4萬3,519元【計算式:6,20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9672.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836/185000(權利範圍)≒124萬3,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54萬元為準。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兩者最高之價額定之,即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