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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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邵君 原審指定辯護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羅邵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邵君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於103年11月3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羅邵君」,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指定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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