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高正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㈠本案係肇因於員警(被上訴人)執法過當,對一酒醉之人(
上訴人)予以恫嚇、威逼,才引發後續衝突,導致被上訴人受傷,雖上訴人於當下酒後失控,同屬可歸責之因,但正因上訴人屬酒醉狀態,屬無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如何該當妨害公務之「故意」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所認定新臺幣(下同)7萬元精神慰撫金額,明顯過
高,非無研求之餘地,蓋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年所得為81萬元,而上訴人不過15餘萬元,原判決判處上訴人近年所得一半之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恐有失當,自應再予酌減,方屬適法。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縱然被上訴人收入僅十餘萬元,尚有存款、動產、不動產,應該有能力可以負擔,故應維持原判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高正因於民國102年7月20日23時許,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星光百分百餐廳內,因不滿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邦寧不識其身分而要求提示身分證件,乃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等語辱罵被
上訴人,並故意傷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故意辱罵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身體,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總
計10萬元,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等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斟酌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其101年全年度總所得約71萬餘元、102年全年度總所得約81萬餘元;上訴人則為哲學博士,曾任立法委員,名下財產總額約387萬餘元,101年全年度總所得約61萬餘元、102年全年度總所得約1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參以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對依法執行員警職務之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侮辱、傷害,非但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亦增添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精神痛苦難謂不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7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抗辯伊102年度年所得僅15萬餘元,原審判處近年所得一半之金額做為精神慰撫金,且被上訴人102年度年所得有81萬餘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再予酌減云云,惟本院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衡諸上訴人於飲酒後,在公共場所對依法執行員警職務之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侮辱、傷害,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所酌定精神慰撫金7萬元難謂過高,上訴人請求減少慰撫金之數額,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