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景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景嘉意圖自己為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自 林文山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資源回收廠之大門縫隙下爬入,徒手竊取林文山所有之紅銅線5包(共重112公斤)得手。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日下午2時37分至42分之此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日凌晨7時前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支(起訴書誤載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在桃園市○○街○○○巷○○號,竊取 何信璋 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
二、案經林文山、何信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景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鄭景嘉所竊得之紅銅線5包、熱水器1臺,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5千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山、何信璋於原審證述甚詳。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竊取熱水器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行竊時間係於103年3月1日下午2時37分至42分,被告除攜帶老虎鉗1支以之鬆脫熱水器之螺絲外,未見另持破壞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循,檢察官指該次竊盜,被告尚有攜持破壞剪,容有誤會。又原審勘驗被告行竊熱水器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固兼括「毀壞」或「踰越」,然所稱「踰越」,依文義顧名思義指「跳或跨越」之意,易詞以言,即須經由門扇等防閑設施之上緣「跳或跨越」始足當之,則103年1月30日該次,被告鄭景嘉係從「大門下緣與地面間之縫隙爬入」上址資源回收場,核無「踰越」之舉,且該回收場之「大門及門鎖」皆未受損,此據告訴人林文山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毀壞」之情極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稍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就竊取熱水器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復其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在牟得非分財物,其二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約2萬元及4、5千元,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然於本案犯行之同期間已另為多件竊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惡性頗重,惟念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熱水器持用之老虎鉗1支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述明,該支老虎鉗係其另案(即原審103年度易字第325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為警查獲之扣案物,此復經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6962號卷第37頁反面),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案中,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2次犯罪,時間密集應為一罪,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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