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安係 蘇鳳 之夫,蘇鳳與 黃切 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金仙便當店同事。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陳建安因見黃切伸手推頂蘇鳳下巴且蘇鳳大喊「黃切打人」(黃切所涉傷害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徒手毆打黃切左臉頰1下,致黃切因而受有左臉小擦傷之傷害。復因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切恫稱:「我沒有工作,吃飽閒閒時間很多,下班小心一點,每天都要來等你」等語,使黃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始偕同蘇鳳離去。
二、案經黃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切之左臉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打完黃切後即行離開現場,並未與黃切對話,且我打黃切是防止他再次攻擊我太太蘇鳳,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金仙便當店見其妻蘇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聽聞蘇鳳大喊「黃切打人」,被告遂向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小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切、 詹春榮 、 孫美滿 、蘇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第5頁、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卷第12頁)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傷害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頰後,被告並向其恫稱:「我沒有工作,吃飽閒閒時間很多,下班小心一點,每天都要來等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前揭偵查卷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49頁),核與詹春榮、孫美滿證述(前揭偵查卷第
32、33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51、52頁)情形相符。又本案衝突後,孫美滿因擔心告訴人安危,尚囑咐員工詹春榮陪同告訴人下班,故由詹春榮騎機車跟隨告訴人一段路程之後,始行返回自己住處,亦經彼等結證(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綦詳,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當時均因被告所為言詞,擔心告訴人再遭後續惡害,並為積極預防之作為,告訴人指稱因此心生畏怖亦堪認定。再詹春榮、孫美滿俱未參與前述紛爭,渠等與被告間就該等事發過程亦無利害衝突之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任意指摘被告之理。參以被告見其配偶蘇鳳遭黃切伸手推頂並喊稱:黃切打人之後,即上前徒手毆打黃切臉頰成傷,亦見其衝動、氣憤之情緒,是其在此情緒激動之際,出言恫嚇告訴人後離去,亦非事理所無。至於蘇鳳雖證稱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即與蘇鳳離開現場,未為恐嚇言語云云(原審卷第53頁)。然蘇鳳本與衝突起源有關,且為被告配偶,所為證詞難期公允,況其並非被告言詞傳達之對象,在該等突發狀況下,對於被告所為言詞之感受亦未如告訴人等清晰明確,更不能排除其忽略遺忘被告失當行為之可能,蘇鳳所為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定;本案應以告訴人與詹春榮、孫美滿上揭相符之證詞,始為真實可採。
(三)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稱係告訴人毆打蘇鳳1巴掌後才替蘇鳳還黃切1巴掌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31頁正面)。則被告毆打告訴人顯係在告訴人打蘇鳳1巴掌之後,其侵害業已過去;何況告訴人經檢察官認未毆打蘇鳳,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同上卷第58、59頁)可考,告訴人既無對蘇鳳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恣意動手傷害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傷害部分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