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重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重盛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翌(八)日十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前,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嗣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正義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吳重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四.五七三0公克,純質淨重三四.五三八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四.五0三二公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二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分別有上開施用、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依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另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規之規定,暨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包覆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吳重盛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當時係主動交出毒品且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一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足見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略為加重,已屬極為寬厚,自難認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另原判決已就被告自首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六行),被告以其係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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